国家赔偿案件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和法定程序、时限,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
一、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国家赔偿的范围及依据: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刑事赔偿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一)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范围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财产权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违反国家规定摊派费用的;
(9)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受理刑事赔偿范围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财产权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申请国家赔偿的期限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三、程序
向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安机关申请赔偿。如果对方不做出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可到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国家赔偿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能够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误工费是当事人治疗期间的务工费。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四、赔偿请求权人应符合哪些条件
(一) 赔偿请求人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公民死亡,其人及其他有抚养关系的有权要求赔偿;受到损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二) 机关应当是因自身或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人民;两个以上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两个以上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 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害的事实根据。
(四) 被侵权事项已经依法确认(即已经侵权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确定该行为违法,或已被撤销)。
(五) 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已经过复议程序。
(六) 属于法定的国家和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七) 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
赔偿请求人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申请书应当写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五、当事人的义务
1、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活动中的各项权利,自觉维持正常的复议秩序;
2、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应当如实述案件事实,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3、被申请人必须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以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4、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5、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6、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7、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8、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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