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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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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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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三款:“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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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三款:“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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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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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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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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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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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六条:“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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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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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的专项审计调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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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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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以及查询被审计单位或者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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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八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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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审计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八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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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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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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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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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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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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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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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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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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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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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有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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