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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困难企业整改期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浏览量:7062   作者:  日期:2020/6/24

案情简介:原属A糖厂和B糖厂的职工共计414人(申请人),因2003年10月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C公司(即被申请人C公司),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C公司处工作,双方均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因公司管理不善,企业经营逐渐陷入困境。2016/2017榨季已确定无法开榨,企业处于停产状态。2016年11月15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针对被申请人C公司的劳动安全卫生隐患出具处罚决定,责令暂时停产停业,但被申请人C公司由于经营困难一直未进行整改,在此期间,被申请人C公司每月向申请人发放600元生活费。被申请人C公司自2016年1月至今一直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1月至今未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C公司协商、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未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C公司已无法为申请人提供正常的劳动岗位,申请人长期无法正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申请人C公司未依法依约为申请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保护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14人申请人向德宏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申请人请求:

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C公司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2.裁决被申请人C公司支付给申请人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43万元。

3.裁决被申请人C公司为申请人补缴自2016年1月至劳动合同正式解除时的社会保险(6月份的养老保险金除外),补缴2014年1月至劳动合同正式解除时的住房公积金。

4. 裁决被申请人C公司支付给部分申请人(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处理结果: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C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被申请人C公司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

3、被申请人C公司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43元。

4、被申请人C公司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C公司经营困难,一直处于整改期间,对于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

2、对于部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C公司支付给部分申请人(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是否支持?

案例分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被申请人C公司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存在大量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并要求整改的情况下,仍未及时进行相应的整改,不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安全劳动保护,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C公司未积极开展机器设备检修工作,未如期开榨生产,不能为申请人提供劳动条件,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C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2、对于是否支持部分申请人(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C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C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德宏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科员 左骐铭 0692-2213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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