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国建筑质量管理条例》《全国文物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为规范管理德宏州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修缮工程,提高文物修缮工程质量,明确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营造公平、公正的文物保护环境,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起草了《德宏州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所提意见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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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建议期限:2025年8月1日至9月1日
联系人及电话:蒋德旺 18869226099,邮箱:717073841@qq.com
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勇罕街25号
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
2025年8月1日
德宏州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德宏州文物修缮工程质量,明确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质量管理条例》《文物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德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凡在德宏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德宏州行政区域内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他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塑像、彩画等附属文物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最小干预”的保护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符合工程管理相关的规范要求。
第四条 德宏州境内的文物建筑保护工程,实行州级质量监督、社会监理和施工企业保证相结合的质量监督体系。
第五条 德宏州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组(以下简称质监组)受德宏州文物局委托,负责全州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行为负责。
第六条 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文物保护工程的质量责任主体,依法对文物保护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 工程各方质量职责
第七条 业主单位应依法将文物保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业主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业主单位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之前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备案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备案手续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九条 业主单位应根据工程情况配备相应的质量监管人员。实行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由业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条 业主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文物保护工程有关规定和设计要求,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工程开工前,业主单位应组织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会审图纸和技术交底。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单位应协调与工程项目有关各方的关系,及时组织收集整理施工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业主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及时组织整改发现的质量问题。四方验评合格后报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资质,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对出具的勘察文物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设计深度以及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所选用材料、构配件的规格型号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除外。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文物(包括附属文物)保护工程开工前,负责图纸会审答疑及设计交底。对保留有地方特色的结构材料、工艺等部分,应当特别说明。在工程修缮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的质量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认真研究设计文件,依据设计文件编制科学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 取样、送样实行业主单位或监理单位见证制度。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进行取样、送样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定工程项目的专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并不得随意更换。按工程项目重要部位建立工程质量专项责任档案。工程开工后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签署质量责任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和工地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一线人员文物保护知识的培训;施工现场的工地负责人、技术员、质量检查员、安全保卫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专业培训的岗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劣等材料,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施工前必须做好壁画、彩塑等附属文物的保护工作,保证附属文物不受损伤。施工过程中应及时、准确、完整记录施工技术资料。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测设计文件与原构不符之处或有其他疑议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单位、设计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实行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隐蔽工程应在隐蔽之前,通知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经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重要工序应通知质监组共同检验。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和竣工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必须及时整改,直至合格。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借资质证书,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代表业主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承揽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选派监理技术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实行施工单位报验、监理单位认可制度。未经监理技术人员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经监理总负责人签字,业主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监理技术人员应按照文物保护工程有关规定的要求,采取旁站监理、巡视及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并认真做好记录。如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监理单位应采取措施制止和纠正,有关责任方若不接受,监理单位应报请质监组处理。
第三章 质量保证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业主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同时提交质量保修书。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址重建工程及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及墙体为5年,装修墙面、地面及其他相关项目为3年。
第三十四条 保修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业主单位应当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通知原施工单位实施保修。质监组监督保修完成后,由业主单位组织验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施工单位应向质监组交纳附属文物及木、砖石雕等重要建筑部件安全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出具证明,质监组检验安全无损后,全额退还安全保证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业主单位办理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监督备案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及其批准文件;
(二)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三)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组织机构情况,各方负责人以及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相关信息;
(四)施工组织设计、质量设计文件;
(五)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监理规划;
(六)与工程质量监督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质监组在办理质量监督备案后,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建立监督档案,制定监督计划,确定监督人员,并通知业主、施工、监理等单位。质监组成员由各级文物管理机构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条件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三十八条 质监组采取巡查或重点抽查等方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行业标准对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或违规验收的行为时,责令改正。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定期对本州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状况进行总结分析,推广好的工程质量管理经验。
第三十九条 质监组监督内容包括:总体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及检验批项目,工程技术资料的记录、材料进场合格证、见证取样记录、检测报告及工程验收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质监组对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并认真做好监督记录。
第四十一条 监督人员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文博古建筑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第五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符合下列条件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已完成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业主、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出具负责人审核签字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三)施工单位出具项目经理和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工程竣工报告;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业主单位出具的附属文物未因施工造成损害或遗失的证明材料;
(六)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的出厂合格证及进场见证取样记录、检验报告;
(七)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第四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由业主单位组织完成,业主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成员名单报质监组审查。竣工验收程序如下:
(一)业主介绍工程概况,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修缮工程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情况。
(二)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交叉审阅提供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现场查验工程实体质量。
(四)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总体评价,形成工程验收意见,按规定填写验收表。
(五)四方质量验收评定合格的,由业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文物行政部门或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复制构件材料进行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予以警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现场技术人员,或随意更换技术管理人员,致使不能及时彻底解决现场技术问题,造成质量隐患的,责令核对改正并予以警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以次充好,或者不遵守设计文件、擅自变更设计文件,造成文物本体质量缺陷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建筑风格、结构与本体遗存构件严重背离等质量问题的,责令返工整改,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5%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本体不可弥补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解除合同,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7%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第三款而被处罚的,质监组报请省文物局将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将进行通报,责令其退出德宏州文物保护工程市场。
第四十六条 对监理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监理合同价款2% 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设计文件、行业标准及规程进行监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与业主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将不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件按照合格签认的。
第四十七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规定,达不到设计深度要求及合同约定的;由于勘察设计原因造成文物本体结构风格出现质量缺陷的。
第四十八条 对业主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办理质量监督备案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委托无资质的承包单位或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越级承包工程的或将文物保护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未经过审查批准的。
第四十九条 业主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文化和旅游局(文物局)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如有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以上位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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