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十二、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十七、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二十三、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有如下诉讼权利和义务:
1、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时有权要求配备翻译人员,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3、对于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4、自接受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5、在接受传唤、拘传、讯问时,有权要求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6、对于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7、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在接受讯问时有权为自己辩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8、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9、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
10、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有要求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的权利。
11、依法接受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人身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查措施。
12、公安机关送达的各种法律文书经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捺指印。
13、有权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期间,被害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1、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时有权要求配备翻译人员,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3、因在诉讼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对本人或其近亲属予以保护。
4、对于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5、有权核对询问笔录。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有权自行书写亲笔证词。
6、未满18周岁的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有权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7、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8、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9、有权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0、知道案件情况的有作证的义务。
11、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证人诉讼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期间,证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1、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时有权要求配备翻译人员,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3、因在诉讼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对本人或其近亲属予以保护。
4、有权核对询问笔录。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经核对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有权自行书写亲笔证词。
5、未满18周岁的证人在接受询问时有权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6、知道案件情况的有作证的义务。
7、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公民的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违法嫌疑人(被处罚人)有以下权利、义务:
1. 对于办理行政案件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对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3. 违法嫌疑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不得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询问的权利。
5.有核对询问笔录的权利;没有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有要求人民警察向其宣读的权利;询问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提出补充或者更正的权利。
6.有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权利。
7.不满十六周岁的违法嫌疑人有要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询问的权利。
8.聋哑的违法嫌疑人在询问时有要求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的权利。
9.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法嫌疑人在询问时有要求配备翻译人员的权利。
10.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11.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12.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有拒绝缴纳罚款的权利。
13.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
14.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行政案件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控告、检举的权利。
15.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有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16.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
17.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
(2)不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返回首页
滇公网安备 5331030200014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