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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浏览量:20522   作者:  日期:2016/11/10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及省、州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严格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根据《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及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州级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农场党政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各县(市)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州、县(市)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州委、州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在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上级部门督办、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要着眼民族团结进步、边疆繁荣稳定,加大边疆民族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力度,对出现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明确的追责情形,影响民族团结、边境和谐,或者导致与相邻县(市)、邻近国家发生纠纷,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要按照职能职责,制定本地区水环境、大气环境、土壤环境、森林覆盖率及湿地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量化指标体系,切实加强统计监测,建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档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相关指标明显下降,造成生态环境恶化的,按照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明确的追责情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要把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依法依规建立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生态文明建设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实际的考核目标体系、考核办法和奖惩机制。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按规定把生态文明建设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第十五条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时,发现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以及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一般应当将调查结果、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责任追究情况等,视影响程度和范围进行书面通报,同时通过本级或者上级主要新闻媒体、召开情况通报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健全和完善生态文明和环境目标责任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依纪依法严格追责。

第十八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党委和政府可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贯彻措施。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委组织部、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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