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德宏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2024年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

浏览量:5008   作者:王弟华  日期:2024/5/6


 

各县市自然资源局,州局各科室、中心:

      经2024年4月24日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5次局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2024年德宏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德宏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4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4年德宏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清单

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实施依据

1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3.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检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3

对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4

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5

对地质环境监测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

对地质遗迹保护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7

对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2年7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第三条: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8

测绘质量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2.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测绘成果质量、资质等级许可、地理信息安全监督检查等职责。”

9

地理信息安全及涉密测绘成果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2.地方性法规:(1)《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测绘成果质量、资质等级许可、地理信息安全监督检查等职责。”(2)《云南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保证地图质量,规范互联网地图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10

对城乡规划编制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和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 12 号)第四章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6号);《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四章二十二条。

11

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1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2

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

3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2.部门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4

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

5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6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八条
2.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7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8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一条
2.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9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10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一条
2.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五十条  

11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12

探矿权人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13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14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八条、第十九条

15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条、第二十条

16

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7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18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19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20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21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22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23

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24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25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26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27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28

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29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0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31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六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32

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行政处罚

1.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修订)第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3

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行政处罚

1.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修订)第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4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5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6

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款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37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38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39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调查资料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40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41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1)《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2)《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2.部门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42

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三条第三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45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六条第二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46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1)《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48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9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1)《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51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52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53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54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5

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行政处罚

1.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六条第三款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56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破坏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60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62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63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条第二项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64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65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66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67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68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9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0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71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72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2.部门规章:《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73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2.部门规章;《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2年)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74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2年)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75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6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77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78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79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81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82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84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85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6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行为的代履行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于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