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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立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浏览量:6048   作者:  日期:2024/11/14

德政办发〔2024〕5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和中央、省驻德宏各单位:

德宏州人民政府立法配套文件《德宏州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则》《德宏州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则》已经第十六届州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德宏州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深入基层听取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根据《德宏州人民政府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政府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的选定、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基层立法联系点,是指州人民政府根据政府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协助收集和反映政府立法工作意见建议的单位或者组织。

第三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是州人民政府深入基层直接了解群众意见建议的经常性联系平台,是基层单位和人民群众直接参与本州政府立法和法治政府建设等活动的重要载体。

第四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州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政府立法工作。

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工作经费由州财政部门列入州司法行政部门预算给予保障。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组织协调、联系服务、培训指导和考评调整等工作。具体工作办法由州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设立应当紧紧围绕州委、州政府中心工作,统筹考虑具有代表性和多样性,兼顾不同地域、行业、领域的立法需求确定。

第六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治建设基础较好;

(二)关注立法工作和所在行业、区域的建设与发展,有较强的行业代表性或者区域代表性,有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积极性;  

(三)有开展工作所需的固定场所和人员,能够及时组织开展立法草案征求意见工作、安排人员参加相关立法调研等活动;

(四)履行职责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推荐候选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组织自荐;

(二)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规定,对候选单位进行综合研究后提出建议名单,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州政府办公室发文公布基层立法联系点名单,颁授“德宏州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标志牌。

第八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设立期限一般为5年。

基层立法联系点实行动态管理。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政府立法工作实际需要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的实际情况,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基层立法联系点进行适当调整和补充。

基层立法联系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一)主动提请退出的;

(二)连续两年未参与政府立法相关活动的;

(三)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九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集和反馈基层单位、企业、社会组织、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和需求,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二)协助、组织征求对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建议;

(三)协助、组织征求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政府规章草案的意见建议;

(四)协助、参与做好立法调研,或者接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就立法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调研,参与立法有关课题研究、论证、听证,协助就地召开座谈会等;

(五)反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政府规章施行中的问题,提出修改完善建议,协助开展政府规章评估工作;

(六)协助、组织征求对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建议;

(七)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积极主动做好宣传普及工作;

(八)参与其他与政府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发挥本单位、本行业优势,拓宽联系渠道,创新工作方法,广泛收集意见,注重反馈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

第十一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相关工作制度,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条件,并确定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和一名联络员负责相关政府立法工作。单位负责人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相关组织、协调、落实工作,联络员具体承担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相关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立法项目所属事项领域和各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特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将基层立法联系点作为深入开展立法调研的基地,就立法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深入开展调研或者委托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调研;

(三)在基层立法联系点召开或者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参加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直接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四)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联络员参与立法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座谈等工作。

第十三条 对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将意见采纳情况,在论证报告、起草说明或者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并以电话、电子邮件、书信、当面答复等适当形式反馈。

第十四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指导,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参加政府立法业务培训,不定期召开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座谈会,通报情况,交流经验。

州、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协同推进本辖区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建设,积极解决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充分发挥作用。

第十五条 州、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情况宣传,让社会了解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功能和职责,引导基层群众准确表达立法意见建议,有序参与立法工作。

第十六条 对在政府立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在法治建设成效考评中酌情加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审查单位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发挥专家学者在政府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根据《德宏州人民政府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政府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的选聘、管理及咨询活动,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立法咨询专家,是指由州人民政府聘请的、为州人民政府开展政府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

州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立法咨询专家的选聘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四)熟悉州情、社情、民情,热心参与政府立法工作;

(五)具有丰富实践经验或者相当的业务专长,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从事理论研究的,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者研究成果在省内、国内或者国际上产生较大影响;从事实务工作的,工作应当满15年,拥有国家相关任职资格并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

第五条 立法咨询专家的选聘,采取公开选聘、征集、定向邀请等方式产生。

公开选聘、征集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州司法行政部门发布选聘公告,明确选聘条件、程序、报名方式等内容;同时向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高等学校、律师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征集立法咨询专家候选人;

(二)有关单位推荐立法咨询专家候选人并组织候选人向州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推荐材料;个人主动自荐的,提交自荐材料;

(三)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规定,对推荐和自荐的候选人进行评审筛选,拟定立法咨询专家人选名单;

(四)立法咨询专家人选名单通过州人民政府和州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人选名单,州人民政府颁发聘书。

定向邀请的,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聘书。

第六条 立法咨询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和聘任制,每届任期5年。州司法行政部门原则上每5年组织一次选聘或者更新复核工作。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聘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以上不参加州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损害政府形象行为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的解聘,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立法咨询专家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州人民政府中长期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及法规、规章的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政府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听证、审查;

(三)参与政府立法中涉及重大、疑难、分歧意见较大问题的研究、讨论;

(四)参与国家、省的有关部门及立法机关、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研究、讨论;

(五)参加州人民政府立法课题的研究、评审;

(六)参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七)其他重要的立法活动。

第八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参与立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咨询意见;

(二)召开立法征求意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组织立法项目专项问题研究;

(四)组织立法调研、立法课题研究;

(五)委托起草法规、规章草案;

(六)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除听证会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外,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有关通知、咨询内容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临时召开会议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提前通知。

采取委托方式的,应当与立法咨询专家或者其所在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第九条咨询专家意见时应当附咨询提纲,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立法过程中专业性较强、审查或者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条 立法咨询专家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可以向州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了解或者查阅相关参考资料,但涉密事项除外。

第十一条 立法咨询专家对州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提出的立法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书面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遵守立法工作制度和保密要求,按规定参加立法咨询活动。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立法草案起草单位或者州司法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对立法咨询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将意见采纳情况在论证报告、起草说明或者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并以电话、电子邮件、书信、当面答复等适当形式反馈。

第十三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立法咨询专家名录,供州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查阅。

第十四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立法咨询专家的联系,及时听取立法咨询专家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适时组织召开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工作会议。

第十五条 立法咨询专家参与政府立法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

立法咨询专家所需报酬从州司法行政部门预算经费中给予保障。报酬支付方式参照《中共德宏州委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报酬支付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审查单位需要立法咨询专家库专家协助开展相关工作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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