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发〔2019〕54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公文,是指局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决定、公告、通报、通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等。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其他非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属性审查,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四条 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为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公开属性。公开属性分此件公开发布、此件依申请公开、此件删减后公开、此件不公开四种。
(一)此件公开发布。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反映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此件依申请公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
(三)此件删减后公开。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此件不公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2.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五条 公文公开属性审查过程为:
(一)根据公文内容,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保密审查要求,准确界定公文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并在办文稿笺(文件审批单)上或有关请示事项中写明公开属性建议。同时,要根据所建议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和相对应的标识方法,在报批文稿中作相应处理,需要标识“此件公开发布” “此件依申请公开” “此件不公开” 3种属性的,标识在公文附注位置(即成文日期下一行居左空2字加括号标注);对界定为“此件删减后公开”的,需将删减或删改后的文稿(附注位置标识“本文有删减”或“本文有删改”)一并报批。
(二)代拟公文的,由代拟科室标注公开属性,并经局主要负责人签批后,依据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制发程序办理。公文公开属性经州政府办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由保密负责机构复核后,按发文报批程序逐级进行报批。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最终确定该公文的公开属性。
(三)多个科室联合拟稿的,由主办科室牵头协调确定公文属性。
(四)无标识公开属性的公文,应退回承办科室重新标注公开属性后办理。
第六条 公文签发后,应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删减后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应登记备案。属主动公开的,可直接将该信息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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