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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解读新修订出台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录入时间:2007-09-21 09:22:54    作者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1997年发布施行的。2004年,国务院修订出台了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使基于旧条例制定的《暂行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下伤残抚恤工作的需要。为维护伤残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相对人和民政部门行政行为,根据新修订出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修订出台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适用对象有所调整

    与《暂行办法》相比,《办法》在适用对象方面主要有以下变化:

    1.将《暂行办法》中的“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的范围主要是以下七类机关的工作人员:“⑴共产党机关;⑵人大机关;⑶行政机关;⑷政协机关;⑸审判机关;⑹检察机关;⑺民主党派机关。”部分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如工会、青年团、妇联)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这些人员的伤残抚恤一直是由民政部门负责的。因此,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纳入了适用范围。

    2.将《暂行办法》适用对象中的无工作单位人员,修改为不能认定视同工伤的人员。

    对于有工作单位的因公(工)伤残人员,他们一般能够享受所在单位相应的伤残待遇,所以民政部门只负责无工作单位伤残人员的伤残待遇。但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是否有工作单位难以准确界定,因此,无法沿用区分工作单位的办法来落实其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并可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此将《暂行办法》中以是否有工作单位界定适用对象,修改为以是否认定视同工伤来界定适用对象。规定对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3.将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纳入了伤残抚恤范围

    过去,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可以享受相关待遇,而其他因见义勇为、抢险救灾致残的却没有相应规定,致使这部分对象的伤残抚恤待遇较难落实。《办法》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精神,将上述致残人员纳入了伤残抚恤范围。

    二、评残审批程序更加规范

    《暂行办法》对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缺少时效、送达和告知内容,导致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还引发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办法》重点对伤残抚恤的办理程序进行了规范。一是增加了时间限制,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或呈报材料后,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应做的工作。同时也对申请人申请评残、残疾军人向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等,明确了时限要求。二是增加了民政部门的告知程序:①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民政部门要出具书面文书给申请人;②认为不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要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给申请人;③应当暂停、中止抚恤的,民政部门也要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告知。三是增加了公示程序。四是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重新进行鉴定或评定。五是规定了对不同身份致残人员如何评残的事项。

    三、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

    在实际工作中,曾出现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为解决这个问题,参照目前其他相关行业通行做法,增加了残疾等级重新鉴定的程序。即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有关方面作出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四、依据残疾情况变化情况,可以重新评定伤残等级

    在以往伤残等级的调整工作中,主要是对伤残人员残情加重的情形,调高其伤残等级。但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实际工作中遇到残疾情况减轻的情形也不少,如不进行等级调整,便会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造成相关人员间的不平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一条“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的规定,残疾等级应与残疾情况相符,《办法》规定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伤残人员实际情况,调整其残疾等级。

    五、前往港澳台地区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仍可享受伤残抚恤

    《暂行办法》规定:“伤残人员到国外定居的,按照当时的抚恤标准,一次性发给5年的抚恤金,以后不再发给。”

    目前,前往港澳台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日趋增多,要求换发伤残人员证件、发给伤残抚恤金的伤残人员也越来越多。参照国家相关政策和国内外其他行业的通常做法,《办法》作出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仍可享受抚恤”的规定,并明确了具体发放方式。

    六、抚恤金可异地领取

    传统的抚恤金发放办法是伤残人员到县乡民政部门领取或者由民政部门上门发放。这样做的好处,一是可以便于民政部门与伤残人员的沟通,了解伤残人员的生活状况,增进政府与群众的感情;二是可以掌握伤残人员的真实状况,做好伤残抚恤金的管理工作。但随着伤残人员异地工作、异地居住的情况越来越多,传统的抚恤金发放办法给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很多伤残人员纷纷要求能够异地领取抚恤金。借鉴养老金的发放办法,《办法》对抚恤金的异地领取作出了定期提供居住证明等相关规定。

    七、残疾军人及申请评残人员须注意时限要求

    《办法》增加了对残疾军人向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以及其他人员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时限要求。这部分人员须对此予以特别注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民政部门提出相应的申请。

 

来源: 民政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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