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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关于提高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意见
录入时间:2007-09-10 16:18:58    作者

关于提高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意见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六年七月四日)

根据《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提高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

一、调整提高后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下表执行

(元/月)

核定失业保险金依据

329

缴费工资低于(等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

昆明市所辖各区(东川区除外)和安宁市

368

缴费工资高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低于(等于)100%

408

缴费工资高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

284

缴费工资低于(等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

昆明市所辖各县及东川区,各州、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县、区)和其他设市城市

318

缴费工资高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低于(等于)100%

352

缴费工资高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

245

缴费工资低于(等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

其他各县

274

缴费工资高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低于(等于)100%

304

缴费工资高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

 

参加失业保险但本人不缴费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时按照一类区329/月,二类区284/月,三类区245/月执行。

二、本失业保险金标准自200671执行。2006630,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未满的人员,按照一类区368/月,二类区318/月,三类区274/月执行;200671日后,新增加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照核定失业保险金依据确定对应的标准。

三、调整失业保险金水平所需资金,在各州(市)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各州(市)应按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加强收支管理,确保基金收支平衡,确有困难发生缺口资金的州(市),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省级调剂金,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请省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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